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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玉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逾期第一個月者,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第二個月者,新臺幣參佰元;
及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者,按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4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
逾期未繳,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累積至94年11月29日簽帳消費款,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9,433 元、利息1,556 元及手續費775 元,未依約於94年12月14日前繳付,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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