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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5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22%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借款期間由被告於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該借款額度,利息以週年利率14.22%計算,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4.22%計算,並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20,000 元,至94年7 月10日止未繳之利息為10,271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230,271 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貸款融資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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