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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4 月23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使用契約,借款額度以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 為限,可動用額度為150,000 元,應按月給付最低金額,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原告113,791 元、利息1,593 元及提領費0 元未還。
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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