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875,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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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875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上午10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8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曾多次以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款項沖銷收取違約金,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19.71%,足見原告再請求本件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酌減至被告已繳付之部分為已足,其餘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黃麗緞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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