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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00,000 元,借期至101 年7 月11日屆滿,前3 個月利率為3%,第4 個月起,應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8.75 %,按機動利率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5 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326,465 元,並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 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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