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5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7 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完畢後,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VK─0808 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住處,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榮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訴外人王清吉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6M-6035 號自用小客車及攤販車。
復因酒後駕車失控不穩,於右轉南榮路後,竟駛入對向車道,先撞及停放於路口,鑫鉦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幸進駕駛之車牌號碼Z2-890號大貨車,再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向東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車牌號碼7M-137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乙○○所駕之系爭車輛並因此碰撞而撞擊停放於路邊訴外人黃仲智所有之車牌號碼XP-0647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損害。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⒈醫藥費用:原告因車禍撞擊傷及頭部,自94年1 月12日起,迄今仍每週持續至大同中醫診所接受針灸及藥物治療,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 萬元。
⒉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該事故共支出修理費用11萬元。
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頭部仍經常暈眩,導致工作不順受挫,痛苦不已,對於該事故至今仍心有餘悸,身體及心理皆受驚嚇甚多,共受有9 萬元之精神上損失。
⒋以上共計29萬元(9+11+9=29)。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第㈠部分事實,已據其提出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修車發票、維修明細表作為證據,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72 號卷第10頁之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調查報告表4 張、現場蒐證照片36張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4年3 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40001518號函載「甲○○於94年1 月8 日凌晨0 時45分許被路人發現酒醉路倒於旁,由路人送至急診室,到院時全身酒味、叫不醒,外觀無明顯外傷,急診室留院觀察,於上午5時50分病患清醒後,未告知急診護理人員即自行離院」可資佐證,另經本院947 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審明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主張之第㈠部分事實為真。
四、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酒後精神混惑不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強行駕車,又疏未注意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以致侵入對向車道,衝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而肇事,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
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受撞擊而損傷,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修車發票、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原告之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之賠償: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原告因之支出醫療費用,自94年1 月21日起至94年4 月13日止為17,790元,自94年4 月21日起至94年7 月8 日止為15,520元,自94年7 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為16,58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2 月6 日止為19,050元,自95年2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為6,450 元,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13日止為50,40 元,自95年4 月21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為7,560 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7 張在卷可參,原告共計支出醫藥費用87,990元(17,790+15,520+16,580+19,050 +6,450+5,040 +7,560 =87,99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為87,990元。
㈡財物損失部分: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90年2 月出廠,距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時間94年1 月7 日為4 年,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零件材料費用為72,625元,工資費用為37,291元。
本件系爭汽車之修復,其零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625/(5 +1)=12,104(角以下採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2,625-12,104)×0.2 ×4 =48,417(角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24,208元(即72,625-48,417=24,208)。
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37,291元合計,原告共得請求61,499元(即37,291+24,208=61,499)。
㈢精神上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接受大同中醫診所之診療,迄今已逾1 年4 月餘,原告仍須繼續接受大同中醫診所之診療,且經診療後,原告現仍有「弦緊」、「血虛氣滯」等現象,有大同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受本件車禍之遺害不淺,日常生活亦生困擾;
然考慮原告所受之傷害對於原告工作之影響並非明顯,此觀原告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勤記錄與受傷前無異,甚為灼然,有原告之出勤記錄在卷可參;
另本院考量原告之工作情況穩定,92年度所得收入達396,035 元,93年度之所得收入達627,920 元,雖無恆產,然所得收入頗為豐裕,而被告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兩造間之身分資力顯然有異,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綜合上述,本院考量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害程度,並審酌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及資力等諸般情況,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以2 萬元為相當。
㈣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489 元(87,990+61,499+20,000=169,489)。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489 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