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聲,32,200606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提起異議。
因當事人如不服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規定,係得為抗告,是以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異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按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