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聲,33,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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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3 號裁定假扣押事件,因本案已經當庭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調偵字第715 號)茲前揭假處分業經聲請撤銷,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已按相對人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惟因其招領逾期退回致使催告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對之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乃因招領逾期而予退回乙節,此有退回信封乙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後既係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其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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