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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1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3,3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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