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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調解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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