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補,145,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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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90,08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七日內向本庭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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