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7,鳳小,2621,2009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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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小字第262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即劉金石之
劉書瑛即劉金石之
甲○○即劉金石之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佑交通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則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程式,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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