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7,鳳簡聲,68,2009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度鳳簡字第904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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