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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共同條款及放戶交易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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