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小,129,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嗣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欠款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以:伊曾交付支票予原告前手以為清償,然支票並未兌現,亦未返還予被告;

且原告前手遲未處理本件債務,應降低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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