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簡,4,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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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1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843元,及其中本金41,899元未按期繳付。

另被告於94年8 月17日與原告約定,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支付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截至97年11月3日止,尚積欠104,644 元,及其中本金93,988元未按期繳付。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現在失業中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庭對被訴事實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陳稱現在失業中沒有錢還等語,然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債務非本院本案判斷之依據,其所陳非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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