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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請求分期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款及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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