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消費明細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