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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253號
原 告 鳳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榮庭
被 告 陳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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