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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在案。
茲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29,700元。
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98年2 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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