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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4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27,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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