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8,鳳補,79,200902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79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乙○間請求給付保單利息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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