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小,1167,201101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生活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瀚文
訴訟代理人 洪中正
被 告 許銘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宣判日期欄關於「99年1 月13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0 年1 月13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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