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簡,1024,2011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黃宥綾原名黃虹如.
黃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四二八之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二三七八建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路三八五巷十七弄五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靖鈞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宥綾前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嗣於94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7 萬元,均約定要遵期還款,惟分別自97年6 月及4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9,126 元及56,06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惟李佳容於97年5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428之5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及其上2378建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路385 巷17弄5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靖鈞。

惟黃宥綾前就系爭不動產曾設定抵押權,而其在為前揭移轉登記後,未一併將該抵押權之設定作變更,顯與常情不符,可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明顯係為規避黃宥綾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二人既為親戚,且同住一處,則黃靖鈞對黃宥綾之財務狀況應有瞭解,黃宥綾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靖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黃宥綾對其積欠債務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暨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契約書暨還款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並經可稽,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恰為黃宥綾積欠原告款項未還之時;

且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約300 餘萬元,此經被告於他案即本院99 年 度鳳簡字第680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自承在案(參該卷第24頁),而於該案中被告二人均未提出有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據,且系爭不動產移轉係因黃宥綾向黃靖鈞友人借款2 萬元,黃靖鈞知情後要求黃宥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否則即要求黃宥綾還錢一情,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案(參該卷第23頁),足可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源自於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甚明。

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黃宥綾自得請求被告黃靖鈞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且其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進而以自己名義訴請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 、242 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