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簡,262,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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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戴世紀
被 告 張明人
張明田
張明山
張明泰
張村雄
張明華
張綺紋
張麗美
李璽瑩
張志豪
戴國維
戴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段1144地號土地(面積26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 至8 頁參照)為證,並有本院99年5 月26日勘驗筆錄(同卷第78至79頁參照)、現場照片6 張(同卷第80至82頁參照)、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84頁參照)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則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確屬適當,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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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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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明人│2630分之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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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明田│2630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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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明山│2630分之48    │
├──┼───┼───────┤
│4   │張明泰│2630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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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村雄│2630分之67    │
├──┼───┼───────┤
│6   │張明華│2630分之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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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綺紋│2630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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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麗美│2630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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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璽瑩│5260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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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志豪│2630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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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戴中毅│10520 分之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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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戴國維│10520 分之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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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戴世紀│10520 分之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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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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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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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面積│張明人│841 分之94  │
│420 平方│張明田│841 分之96  │
│公尺)  │張明山│841 分之96  │
│        │張明泰│841 分之96  │
│        │張村雄│841 分之134 │
│        │張明華│841 分之134 │
│        │張綺紋│841 分之38  │
│        │張麗美│841 分之38  │
│        │李璽瑩│841 分之19  │
│        │張志豪│841 分之96  │
├────┼───┼──────┤
│B (面積│戴中毅│8838分之4155│
│2210平方│戴國維│8838分之4419│
│公尺)  │戴世紀│8838分之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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