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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林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有成於民國95年8 月14日成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林有成未依約還款,至今累積未清償金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 萬511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上「林有清」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撥款通知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本院卷第5 至11頁參照)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上「林有清」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等事實。
然查,上開「林有清」之簽名係於95年間所為,距今時日已久,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提出其於95年間之筆跡資料(本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固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8 日調科貳字第09900512900 號函暨所附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參照);
惟查,上開「林有清」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簽名之筆跡(同卷第31頁參照)及被告於94年間申請就學貸款時簽名之筆跡(本院99年度鳳小字第917 號卷第4 頁參照)相較,「林」字底部均呈勾起狀,「林」、「有」、「清」等字水平筆劃均平穩工整,筆勢甚為相似,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書上「林有清」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詞,已有可疑。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間至原告營業部門辦理對保程序時,曾提出其身分證、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並經原告通知應將戶籍遷出戶政事務所後,復於95年12月15日將戶籍遷入現在之住所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4至36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空言抗辯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等詞,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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