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小,1126,2011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曾源立
曾瑞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元皇
被 告 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嬌戀於民國97年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739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路178 號)建物出租被告(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每月租金3 萬3000 元 。

詎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2 月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並於99年2 月21日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共積欠租金9萬9000 元、終止契約違約金3 萬3000元、代繳電費7202元,扣除押金6 萬6000元及被告清償4000元後,仍餘6萬9202元尚未清償。

嗣蔡嬌戀於同年5 月18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202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違約金部分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5 至7 頁參照)、電費收據(同卷第8頁參照)為證,並有繼承系統表(同卷第17頁參照)、建物登記謄本(同卷第18至19頁參照)、繼承事件查詢表(同卷第24至25頁參照)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違約金3 萬3000元部分,則因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相關約定(同卷第5 至7 頁參照),原告經本院於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後(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又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蔡嬌戀與被告間確有違約金3 萬3000元之約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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