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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曹昌瑞
被 告 謝立群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ZH-0022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跟蹤原告所駕駛之車號CL7-051 號機車15分鐘後,於鳳林三路783 巷口處,故意衝撞原告前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而牙齒斷裂,機車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才致兩車擦撞,被告並無過失,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法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致其受傷、機車損壞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大芳牙醫診所收據及修車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審酌卷內所附瑞生醫院98年10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查核屬實。
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原告之機車係向左倒在內側車道上,左側車身受損,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側車身受損、車頭則未受損,另該路段外側車道則無明顯痕跡等情,實難認原告所述被告故意衝撞原告機車一情為真,而應是如被告所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反突然向左方偏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擦撞所致,堪認被告就此突發狀況之發生無預見之可能,亦無防止發生之可能,是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可知。
原告猶空言主張被告跟蹤原告且故意衝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駱青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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