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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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