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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曾于珊
訴訟代理人 楊志忠
被 告 顏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7日駕駛其向訴外人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2985-TE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03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竟衝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9268-XC 號自小客車(下稱受損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損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5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其確於99年5 月25日承租前開肇事車輛,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將該車借與友人使用,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該肇事車輛非其所駕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該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承租,有租賃契約1 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雖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非其駕駛肇事車輛,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已逃逸無蹤,故筆錄上亦未能證明非被告所駕駛,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另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
而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有之車輛係停放於路旁繪有白實線處,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顯示,該受損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8,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850元、工資為37,500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
再查,該受損車輛係於95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5 月2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2 個月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依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8,998 元(計算式見附表),再加上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6,498元(計算式:8,998元+37,500=46,498)。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駱青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殘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30,850元÷(5+1) =5,142元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用年數:
(30,850元-5,142元) ×0.2 ×(4+3/12)=21,852元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
30,850元-21,852元=8,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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