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小,882,2011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88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林玉滿
張秀真
蔣 嚴
陳文 鵬
被 告 張錦華即恆茂重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3,16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簽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53號碼頭後方場地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費、土木設施租金及管理費,另有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97年11月1 日起即積欠原告租金及相關費用,屢經催告均不獲置理,於原告以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5,000元扣抵後,至98年10月31日契約終了之日止,尚積欠租金57,448元及違約金15,712元,共計73,16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金及費用清單、原告98年2 月10日高港營運字第0985001073號函、98年2 月18日高港營運字第0985001320號函、98年3 月30日高港營運字第0985002278號函、98年3 月11日高港營運字第0985001847號函、98年4 月15日高港企劃字第0985003200號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6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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