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小,997,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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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蔡善銘
訴訟代理人 楊雅玲
被 告 陳美富
曹煥章
曹沛堅
蔡方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間受通知符合「高雄市政府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故與大東房屋之仲介人員即被告陳美富洽談購屋事宜,經看屋之後,擬購買被告曹煥章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段289 之4 、294 之10、283 之4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52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97號10樓,下統稱系爭不動產)。

惟於99年4 月18日契約訂定當時,陳美富堅持須其專用之代書即被告蔡方和在場始能簽約,且並未交付不動產權狀予原告察看即逕自交付蔡方和擬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並要求原告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曹煥章之代理人即被告曹沛堅收受。

惟嗣後原告經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始發現,系爭契約書上之294 之10地號土地係書寫為294 地號土地,實際上則無294 地號土地存在,且0000-000建號建物亦寫為6520建號,被告自無由依約辦理過戶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於99年4 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交付之簽約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自及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契約書於簽訂前,即帶原告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察看,於簽約時,亦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由原告過目,系爭不動產上地號書寫錯誤,係因被告蔡方和當時自金門趕回遲到,故有誤繕情事,惟被告曹煥章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契約之履行並無問題。

而在99年4 月18日系爭契約書簽訂時,雙方即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21日將應支付之第2 期價金及辦理貸款應交付之文件交予被告,惟被告之妻到場自承應自備款不足而無法購買,被告即允諾可將期間延至同年5 月1 日,並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貸款,屆期就差額再進行協商,惟原告仍遲未提出上開資料,至同年月4 日被告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後,原告竟以前揭誤繕一事主張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而提出告訴,幸得本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2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駁回再議確定,顯見原告實無履約誠意,而藉故毀約,其依系爭契約書應提供上開文件辦理貸款,卻拒未提供,自有違反契約義務,被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沒收前開簽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契約書簽訂及地號錯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就被告陳美富、曹沛堅、蔡方和部分: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可供參照。

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僅得向債務人主張。

查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曹煥章之間,此觀系爭契約書甚明,原告既主張因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情事,故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則其請求之對象應僅能限於契約之相對人即曹煥章,其主張被告曹沛堅是收受簽約金之人及被告曹煥章之代理人、被告陳美富是介紹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人、被告蔡方和是代書,故請求連帶返還等語,實於法無據。

㈢就被告曹煥章部分: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是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亦同其意旨。

經查,系爭契約書增列第15條第3項第2款:「本案買方貸款不得低於總價七成,否則不生效力。

已收價款,但買方應保證財力、信用無瑕疵。」

等語,意指如果買方即原告貸款沒有高於總價7 成,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此乃附停止條件之約款,須待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始生效。

復查,據被告蔡方和到庭陳述:原告於簽約當時有提出他受政府補貼之證明,伊跟他說光這個證明還不夠,應該再檢具財力證明(如存摺影本、薪資轉帳證明或在職證明),當時在簽約時就要他在用印(4 月21日)時檢具上開資料,等到4 月21日要用印時原告太太說自備款沒有那麼多,無能力購買,當時伊告訴他這樣要被沒收簽約金,但有說要幫其爭取,當時也沒講他是臨時工,沒有薪轉證明及在職證明,但當日就沒有用印,再約定用印時間為5 月1 日等語(參本院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與被告曹沛堅於本院所稱:系爭契約書於4 月30日(按:應為4 月18日之誤)簽訂後,原告均未配合,其在簽訂契約第2 天就反悔說不買,伊給她10天時間考慮,否則依契約約定應沒收簽約金,然後在找銀行的過程中,原告均未提出相關文件,所以貸款才沒有成功等語(參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其於偵查庭所稱:第二次我們要用印時,告訴人(即原告)太太說不要買了,要解約訂金要讓我們沒收,代書(即蔡方和)看對方哭得很慘,要伊給對方10天時間提高貸款金額,事後他們才用筆誤的理由解約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35頁);

與被告陳美富所稱:原告在4 月18日簽約,4 月19日就說不買,4 月29日與伊約在麥當勞見面,要拿資料給伊好讓代書貸款,見面時卻沒有拿任何資料給我,只說不買了等語(參同次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契約書第2條〔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所示,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92 萬元;

第1 期為99年4 月18日,約定簽約款金額為10萬元;

第2 期用印款為同年月21日,約定用印款金額為20萬元一情互核相符。

而原告亦稱:伊係於4 月29日向地政調出謄本才發現沒有上開294 地號土地,才主張解除契約等語,顯見系爭契約於99年4 月18日簽訂後,於21日約定應繳第2期用印款之前,原告即有反悔不履約之意,故未積極備齊申貸所需文件;

且即使原告所述為真,其因工作性質而無薪轉證明或在職證明,但存摺影本在一般情形下應可提出,而原告卻仍未提出,足可認原告屬消極之不作為。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契約書上294 之10地號土地錯誤書寫為294 地號、0000-000建號寫為6520建號,其擔心受騙故不願提供文件等語。

經查,自可對系爭不動產之就建號部分,雖登記謄本上之格式為0000-000建號,但一般人均可認定6520建號與0000-000建號為同一筆,尚難認有錯誤情形;

另觀諸系爭契約書,雖確有地號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該筆土地除地號有誤外,其餘部分如面積、地目等均與294 之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相同,且系爭買賣之標的共有3 筆土地及1 筆建物,該3 筆土地即為6520 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而被告曹煥章確也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是縱觀系爭契約書全體所示,應可認其標的物為294 之10地號,書寫為294 地號僅係誤寫,此與蔡方和所稱該時其因遲到倉促故漏寫等語相符合;

且原告於簽約前已看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自承,而被告陳美富亦稱於簽約前即曾讓原告看過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35頁),自難將筆誤一事完全推諉予被告。

而原告發覺此錯誤,並未要求被告更正,反係直接主張解約,即使被告回函道歉要求更正亦未改變,再參酌前述簽約後原告繳款及交付文件延期情形,其於被告同意延緩第2 期價金交付期限後,以系爭契約書記載錯誤為由要求解約,堪認其係為圖免因條成就而受不利益,故任意不為該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自已生效。

⒉復按甲(即賣方之被告曹煥章)乙(即買方之原告)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甲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所收受乙方之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受價款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

乙方若違反本契約之條款時,甲方得沒收乙方已給付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系爭契約書第13條有此約定。

觀其約定,其性質應與違約定金類似,即以所支付之價款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如果付定金之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定金;

若受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則應加倍返還定金。

而雙方本約定99年4 月21日給付第2 期用印款10萬元,惟嗣後延期至同年5 月1 日,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於該時給付被告第2 期款10萬元並交付貸款所需文件,惟原告卻以系爭契約書地號錯誤為由主張解約並拒絕履行上開義務,而上開錯誤顯係筆誤,且不可完全推諉被告,已如前述,另被告多次去函要求更正契約書上筆誤之地號,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是原告之解約尚難謂屬有據,而其於屆期後未給付第2 期用印款及上開文件,自有違其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前上開契約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其所支付之頭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約系爭契約,並為前揭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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