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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瑛淑
被 告 關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鳳山區○○○路五八○巷五號六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0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路580 巷5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詎料,於租期屆至後,被告仍拒絕遷還系爭房屋,經多次催告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致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至97年9 月30日,原告亦表明嗣後未再找到被告,並無再允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系爭房屋,並自99年9 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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