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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蘇有亮
被 告 林晋億
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林晋億簽發,被告吳清輝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依法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再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 額│發票日│利 息│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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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D0000000 │4 萬6550元│98年11│98年12│華南商業│
│ │ │ │月30日│月1 日│銀行大昌│
│ │ │ │ │ │分行 │
├─┼─────┼─────┼───┼───┼────┤
│2 │DD0000000 │4 萬56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YC0000000 │5 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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