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簡,204,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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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許德隆
王鶴壽
張李怨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麗惠
被 告 張東懋
訴訟代理人 張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德隆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被告張李怨、張麗惠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元。

被告張東懋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貳元。

被告王鶴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前段關於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德隆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張李怨、張麗惠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張東懋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王鶴壽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一節,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件係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就上揭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用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洵屬就受撥用國有財產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東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號房屋之管理機關,上開房屋經原告提供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作為眷屬宿舍使用,而依原告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是原告與上開員工間就上開房屋間係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 、5、6 號房屋),係原告分別提供予已故員工許鐘林、張金木及張河王作為眷屬宿舍使用,其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許鐘林、張金木及張河王之間,許鐘林、張金木及張河王既已死亡,則被告許德隆、張李怨、張麗惠及張東懋就系爭2 、5 、6 號房屋即均無合法使用權源,並於起訴狀中再為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2 、5 、6 號房屋之意思表示。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被告既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等語。

㈢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2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4 號房屋),係原告提供予退休員工即被告王鶴壽作為眷屬宿舍使用,惟依行政院於95年8 月28日訂定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

,系爭4 號房屋坐落基地核與上揭要點規定已無保留公用必要之情形相符,故原告自有收回以利將其坐落基地辦理標售之必要。

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王鶴壽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獲被告回應,是再於起訴狀中為終止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業經合法終止,則被告王鶴壽即已無使用系爭4號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王鶴壽嗣於審理中即99年11月15日已遷讓房屋與原告,惟自上開終止之日起至遷讓房屋止,仍屬無權占用,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就系爭房屋既已無合法使用權源,惟仍占用不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許德隆應將系爭2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9 元。

⒉被告王鶴壽應給付原告35,940元。

⒊被告張李怨、張麗惠應將系爭5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5 元。

⒋被告張東懋應將系爭6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66 元。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王鶴壽部分:⒈被告於50年5 月經配住系爭4 號房屋,於配住當時原告即言明可居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為止,如今原告竟翻悔不認,而事隔多年,被告實已難尋當年承諾之證據。

如今被告被迫遷離,然當時承諾仍在,被告使用宿舍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實無理由。

⒉原告之前在95年間要求使用宿舍之人搬遷,均允諾給予補償費,本次要求搬遷,卻拒不支付補償費,即要求被告搬遷,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被告給付,實無理由。

㈡被告許德隆部分:⒈系爭2 號房屋雖係配住與其父親許鍾林,惟其亦為原告之員工,自有居住宿舍之權利。

且依獲配住宿舍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其得居住宿舍至本人或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為止,且獲配宿舍者均將其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扣除,故可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實無理由任意終止契約要求被告搬遷。

⒉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係要將房屋坐落之土地標售,但該土地係鐵路用地,應用於鐵路事業,原告擅自標售有違政府政策。

⒊獲配宿舍為鐵路局員工之福利,故就宿舍之使用乃於法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實無理由。

⒋另就補償費之抗辯,同前述張鶴壽之主張。

㈢被告張李怨、張麗惠部分:⒈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而所謂之「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外,如依公產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

惟至目前為止,原告未提出任何使用規劃或公告,顯就系爭房屋尚未處理,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⒉另就補償費之抗辯,除引用前述張鶴壽之主張外,並主張系爭5 號房屋配住之時,破舊不堪,係被告自費整修、增建,始能居住,原告要求搬遷,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㈣被告張東懋部分:張東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則謂:⒈系爭6 號房屋係因其祖父為原告員工所配住,其之前亦獲原告同意可繼續居住,原告請求搬遷實無理由。

⒉另就補償費之抗辯,同前述張鶴壽之主張。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前提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原告員工宿舍使用,配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配住職員,而被告均為該配住職員之眷屬,除被告王鶴壽外目前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另王鶴壽係於99年11 月15 日始搬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下稱宿舍管理須知)、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然其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此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亦可知曉。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原係分別配住予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配住職員(為被告或被告親屬),該等員工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或過逝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配住職員退休時,該等員工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即已喪失,則彼等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

再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允諾其等可居住至本人或配偶死亡時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前揭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係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3 個月內騰空交還。」

,可知原則上可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若宿舍尚未處理,然退休人員本人及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之情形,即應於3 個月內返還,而非一律均可住至退休人員本人配偶死亡之日,被告前揭主張,實有誤解。

而原告既欲將系爭土地辦理騰空標售,且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可認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至被告得否向原告請領搬遷補償費,係另一法律關係,與其應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以未領得搬遷補償費為由,拒絕遷讓返還房屋。

又系爭5 號房屋雖另有增建部分,惟該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增建部分既於使用上及構造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欠缺獨立性,自已成為原有系爭房屋之一部,自應併與返還。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占用面積及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等件可稽,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新舊狀態、被告使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事後,認原告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宜。

準此,則依各該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用基地面積、基地申報地價價額等標準核計後,則被告許德隆、張李怨、張麗惠及張東懋因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每月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至被告王鶴壽部分,因其業於99年11月15日搬離,已如前述,故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0日起至該日止,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70元〔計算式:(58㎡×6500元+54300元)×5%÷12月×10=17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德隆、張李怨、張麗惠及張東懋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號房屋遷讓交還,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除張東懋為98年12月29 日外,餘均為99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另請求被告王鶴壽給付17,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時日已久,且遷讓房屋事多且繁,非立時可就之情狀,爰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俾資兼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駱青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編│房屋(門牌)、│坐落基地暨    │配住職員    │現占用人│每月應返還之不當│
│號│課稅現值(新臺│申報地價      │            │即被告  │得利價額暨計算式│
│  │幣)暨占用面積│              │            │        │                │
├─┼───────┼───────┼──────┼────┼────────┤
│ 1│高雄市鳳山區曹│高雄市鳳山區文│許鍾林      │許德隆  │1,984 元        │
│  │公路133 巷2 號│英段509-12地號│72.6.1退休  │        ├────────┤
│  ├───────┼───────┤93.9.20歿   │        │[63.5 ㎡×6500元│
│  │63,500元      │6,500元       │            │        │+63500元] ×5%  │
│  │63.5平方公尺  │              │            │        │÷12月=1984 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高雄市鳳山區○○○○段509-12地│王鶴壽      │王鶴壽  │王鶴壽已搬離,另│
│  │公路133 巷4 號│號            │78.8.1退休  │99.11.15│計算給付之總額  │
│  ├───────┼───────┤            │已搬離  │                │
│  │54,300元      │6,500元       │            │        │                │
│  │58平方公尺    │              │            │        │                │
├─┼───────┼───────┼──────┼────┼────────┤
│ 3│高雄市鳳山區○○○○段509-12地│張金木      │張李怨  │2,262 元        │
│  │公路133 巷5 號│號            │65.12.1 退休│張麗惠  ├────────┤
│  ├───────┼───────┤85.4.17 歿  │        │[73.5 ㎡×6500元│
│  │65,200元      │6,500元       │            │        │+65200元] ×5%  │
│  │73.5平方公尺  │              │            │        │÷12月=2262 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高雄市鳳山區○○○○段509-12地│張河王      │張東懋  │3,132 元        │
│  │公路133 巷6 號│號            │69.9.1退休  │        ├────────┤
│  ├───────┼───────┤98.1.30歿   │        │[102.5㎡×6500元│
│  │85,400元      │6,500元       │            │        │+85400元] ×5%  │
│  │102.5平方公尺 │              │            │        │÷12月=3132 元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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