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簡,596,2011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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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原 告 王姿涵
被 告 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彭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原係請求被告彭心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於99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為被告,復於本院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就利息部分即對被告彭心如減縮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而對被告高暉公司減縮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6%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訟行為,均屬訴之變更追加,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被告向其借款因而開立支票之事實為基礎,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心如因向原告借款,遂開立由被告高暉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彭心如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付款地高雄市○○○路59號,發票日為96年5月28 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面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00,00 0元,作為保證還款之憑證,為此爰依票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並請求就以下聲明擇一有理由為判決:㈠被告彭心如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彭心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高暉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心如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高暉公司,其並非發票人,故毋須負票據責任,且因原告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其係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代為向地下錢莊借款,並非發票予原告,亦非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暉公司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然並未向原告借款,僅是交由原告代為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高暉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彭心如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並請求給付票款或借款2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執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執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持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該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呈兌或付款提示…」尤足明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再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提示,利息之起算,即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或持票人,實含請求其應向金融業者即付款人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金融業者即付款人提示付款之默示合意存在,從而如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票據法上義務,依上所述,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請求給付票款。

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然並未向彰化商業銀行提示而未附退票理由單,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99年7月21日及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既未依票據記載方式為付款提示,請求兌付票款,即不得逕持以向被告行使支票追索權,故原告本於系爭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有無理由?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被告彭心如係因向其借款200,000元方交付系爭支票,並提出存摺影本、便條紙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而觀諸前揭存摺影本,雖有原告提領現金之紀錄,惟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有提領該筆金額之現金,然尚難據以認定該筆現金係為貸予被告彭心如之用及被告彭心如確已收受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而該便條紙係為原告自行書寫,其上並無被告彭心如之簽名,亦難執此證明原告與被告彭心如間存有借貸之合意;

復依一般社會常情,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亦無從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遽認定其與被告彭心如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其所為主張尚無足採。

另原告亦自承係被告彭心如向其借款,而非被告高暉公司向其借款(參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基於借貸關係向被告高暉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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