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黃韋佐
黃彩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行關於「鳳山市○○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園鄉○○○段」。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 99 年 8 月 31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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