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9,鳳簡,719,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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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蕭元鶴
被 告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035 元,而於審理中將上開金額變更100,835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0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C-3923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4 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行為,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R-207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1,500 元、後續醫療費用1,575 元、民俗療法費用6,400 元、牙套裝置15,360元及修車費76,0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00,8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35 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其要負全部過失責任及拖吊費用不爭執。

惟主張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原告應證明與本案有直接相關;

另就修車費用部分,因原告之車輛車齡已高,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11月12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6002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提出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㈠人身損害部分(後續醫療費用1,575 元、民俗療法費用6,400 元、牙套裝置15,360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參)。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法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致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575 元、民俗療法費用6,400 元、牙套裝置15,360元,雖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下稱中醫醫院)99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暨其收據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99年4 月1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2535 號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以供參照,惟查:⒈後續醫療費用1,575元部分:原告於車禍當時並無受傷,此經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承在案(參前揭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

而依該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神經痛、神經炎(疑似車禍之後遺症)、自99-1-30 至99-2-1 3在本院門診就醫共3 次等語,可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0日始去就診,而就神經痛、神經炎之肇因,醫生亦無法斷定是否確為車禍所引起,尚難遽以認定該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民俗療法費用6,4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後手臂痠痛、兩手無力、下顎用力等症狀而進行正骨(微調骨骼)及推拿按摩等民俗療法,故有上述費用之支出,惟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實難以據此認定上開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牙套裝置15,360元部分:原告復主張因下顎用力,故有牙齒出現裂痕,經修補及裝置牙套故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等語,惟下顎用力是否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車輛損壞部分: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有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表附卷可證,應認為真。

而據提出之維修明細表顯示,其修理費用共計76,39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6,39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30,030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1 月10日止,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應僅餘殘值。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其均有定期保養,且於97年5 月27日曾因車禍有進廠維修並更換部分零件,此部分不應計算折舊等語。

據查:⒈就定期保養部分: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保養之廠商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系爭車輛因被撞擊送至該公司鳳山廠維修,其維修更換之零件均為鈑金及撞擊毀損之零件,並無車輛定期會更換之零件等語,可知定期保養與送修之零件並無重覆,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⒉就前次車禍維修部分:經對照兩次維修明細表,其更換之零件重覆之部分有①後保險飾桿(素材)2,457 元、②轉向燈(YL791)356元、③頭燈總成左(YL931)4,365元、④水箱總成4,365 元等零件,總計8,956 元,此部分既係於97年5 月27日更換新品,則其折舊之年限應自開始起算。

而自97年5 月27日至系爭車禍發生即99年1 月10日止,期間為1 年8 月,是該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612 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344 元(計算式:8,956 元-2,612元=6,344 元)。

⒊至其餘部分,則應依前揭說明,認僅餘殘值,即11,240 元〔計算式:76,395元-8,956元=67,439 元,67,439元÷ (5+1) =11,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依上所述,原告就零件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17,584元(計算式:6,344 元+11,240 元=17,584元);

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7,614元(計算式:17,584元+30,030 元=47,614 元)。

㈢拖吊費1,500 元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114元(計算式:47,614元+15,00元=49,11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8,956 元÷(5+1) =1,493元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值)×0.2 ×使用年數:
(8,956元-1,493元) ×0.2 ×(1+8/12)=2,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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