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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被 告 陳祈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就上開16萬元部分於99年11月12日追加為22萬5000元(本院卷第47頁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秀錦前因積欠原告420 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間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9439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詎被告竟拒絕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內容即將葉秀錦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在420 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用3 萬8948元之範圍內清償原告,爰依上開租金債權(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居住在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之處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77號,亦未收到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其自96年3 月21日起至今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91號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2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
又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係送達桃園縣中壢市○○路77號,且均寄存於興國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439 號卷第63頁及第130 頁參照),是原告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闡明(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處所確為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難遽論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從而,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既未生效,則原告依上開租金債權(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00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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