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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57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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