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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審酌被告張素秋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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