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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豐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張偉倫
上列被移送人張偉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秩字第10000231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倫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其中壹條已開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6月22日15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里○○路245之2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林沅益之指證。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現場相片八張附卷。
㈣強力膠二條(其中一條已開封)扣案。
三、扣案之強力膠二條(其中一條已開封),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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