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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釋放」之文字後應加列「,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29日確定」之文字,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易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次查,被告李易正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稱伊係以玻璃燈泡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而此玻璃燈泡並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再查,被告李易正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肥」之男子購買,並指認「阿肥」即係陳政鴻等語(警卷第4至6頁),然查,被告上開指證內容係承辦警員向被告提示伊與「阿肥」之通訊監察譯文令被告陳述有何意見,顯見承辦警員依據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阿肥」之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查明,嗣如「阿肥」之人有經警察機關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責移送檢察官偵辦,非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至明,被告上開指證內容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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