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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令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令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後補充「,並據證人即警員賴彥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及欄二、第1行「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更正為「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夏令玲係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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