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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志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其因欠繳自來水事業即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水費」更正為「其租用上址後,因欠繳自來水事業即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水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
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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