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0,豐簡,2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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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朗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空白本票簿」後增加「3本」,「行動電話」後增加「5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借款人林輝煌約定收取每10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利息(本金20,000元),依此換算年利率已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至三分相較,亦過於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係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輝煌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6338號)查扣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刊登報紙廣告之電話0000000000號轉接至被告所有該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打給客戶借款及收取本息之用之情(見警卷頁5反),及彰化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記載被害人林輝煌有撥打犯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有該份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頁9),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復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4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惟未有證據係供其為本案對被害人林輝煌為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且另案查扣之便條紙1張,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未向其借款之客戶的資料之情(見警卷頁5),及另案被害人陳永宏身分證1張及陳永宏簽發之本票1張,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涉,及另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簿3本及現金20,000元,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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