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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豐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林也強
被 告 江仕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9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
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仕傑所違犯詐欺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92號宣判,而原告遲於上開宣判期日後之100年2月2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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