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1,豐交簡,668,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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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而於同年12月2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吳進信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2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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