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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豐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數量(個)「93」,應更正為「92」。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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