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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豐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明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中市警東分偵秩字第1010015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吸食強力膠塑膠袋壹個暨強力膠參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1年8月21日20時5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13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件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吸食強力膠塑膠袋1個暨強力膠3條。
三、扣案之吸食強力膠塑膠袋1個暨強力膠3條,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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